第十八条

有效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属于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在征求市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请批准。

维护修缮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或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属于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在征求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请批准。

经依法批准拆除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建筑构件、雕塑、石刻、壁画等,可以指定收藏单位进行收藏。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