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国有华侨历史遗存,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华侨历史遗存,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华侨历史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并公示。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保护责任人提出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