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