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三)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四)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验检测和维修保养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七)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八)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九)占用公共区域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十)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