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和科技信息目录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