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独立、配建、临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

(三)停车场的基本信息: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平面示意图;

(四)独立选址或者建筑物配建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材料;

(五)车辆停放和服务、安全保障措施、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停止停车服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步向社会公示,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