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三角一体化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联动协作,共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的协同机制。

加强与其他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