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数字化;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协调发展;探索开展知识产权权利登记、定价交易、评估评价、运营转化、金融服务等一体化服务工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实施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工作指引和公共服务清单、标准、流程,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的管理和评估,提升公共服务质量。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