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道路和轨道交通的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房屋建筑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经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建筑垃圾和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垃圾处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建设工程、国道、省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务)建设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宕口修复、已经出让(划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以及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并负责规定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行驶的时间、路线;
(七)文物部门负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