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按照规范标准做好防治工作的,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