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规定的期限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