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和公路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园、道路、绿地、街巷、广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养护责任人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