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

(二)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三)擅自挖坑、掘土、打桩、顶管;

(四)爆破作业;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