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热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对其供热范围内的机组、供热首站、管网等供热设施完成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做好燃料、机组和其他供热设施备品备件等储备工作,确保热源充足、稳定供应。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对其供热范围内的一次管网、热力站、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完成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热用户应当对其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供热期前进行检查、养护,保证设施完好。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