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供热期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理维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向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因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