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期前注水、试压,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五日前开始热态运行;
(二)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科学规范的供热指标体系,保证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三)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供热服务中心,配备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合理诉求;
(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热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实行定期检测;
(七)接受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