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温度达标。
自居民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室温十四摄氏度以上不足十八摄氏度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温不足十四摄氏度的,按日免收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其减收或者免收热费标准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