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本市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温变化,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向社会公布,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