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二次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移交热经营企业运营管理,同时移交工程图纸等相关资料,热经营企业应当接收。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