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管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执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