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四条有效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方可执业。审批发证权限如下:(一)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