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登记的养犬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将犬只转让、迁出或者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