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城市养犬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本条例所称个人养犬,是指自然人养犬;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养犬为单位养犬。
个人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养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仓储护卫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所养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养进口犬只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个人和单位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或者幼犬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初始登记。养犬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养犬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犬牌,录入犬只身份识别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人应当自知道不符合登记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超限额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迁出城市管理区、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等。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城市管理区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自携犬进入城市管理区之日起一年内累计停留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本市办理初始登记。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