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城市养犬实行限养管理。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禁止饲养、携带危险犬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危险犬只标准、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