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