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