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三条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一)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三)不得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和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迁出城市管理区、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等,不得遗弃。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