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一)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不得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和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迁出城市管理区、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等,不得遗弃。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