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对收容救助场所内已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养犬人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收容救助场所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免费领养。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