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自建、联建、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收容救助犬只的场所。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

收容救助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可以将犬只转送至收容救助场所,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容救助场所应当接收。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