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制度,统筹解决农村自建住房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