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第十七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