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第十八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