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举办单位应当将展会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者县商务部门备案。
展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有协办、支持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四)参展方应具备的条件;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的证明;
(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方案。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展会的有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