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举办单位应当将展会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者县商务部门备案。

展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有协办、支持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四)参展方应具备的条件;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的证明;

(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方案。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展会的有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