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产权单位应当在井壁设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维护电话。设施缺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对废弃的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封填;产权不明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