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后方可封闭道路,进行施工;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悬挂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许可证,设置施工公示牌;
(四)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内不得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
(五)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在施工期间,不得因施工人员、机械、材料准备不足等原因导致停工;
(六)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七)因挖掘占用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保持施工期间正常使用;
(八)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能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
(九)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回填土方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做到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一)及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恢复道路整洁、通畅;
(十二)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在工程结束时恢复原状;
(十三)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