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各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将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