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得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