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转运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应当落实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记录污泥产生、转移、处置情况,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报辖区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鼓励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污泥,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