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