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在湟水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并设置标志牌。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