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和完善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对下列事项进行综合协调: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战略;
(二)跨行业、跨地区的旅游资源规划与利用;
(三)旅游业发展的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和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四)旅游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五)旅游综合服务;
(六)旅游市场的监管与联合执法;
(七)旅游综合预测预警,应对重大旅游突发事件;
(八)旅游宣传与推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本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综合协调的日常事务。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