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禁止下列影响相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
(二)在医疗场所、公共文化场所、学校(幼儿园)、网吧、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三)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违反规定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广场舞、健身操、露天演唱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禁放和限放区域、地点、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