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确需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农村供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