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持不间断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旱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告知用水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