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第十六条有效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农村供水水源地、供水水质开展监测、评估,并公布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