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第十四条有效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营管理。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确定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推行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按照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的要求实行统一运营管理;不具备条件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供水单位。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