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和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可以通过以县区、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委托供水企业代建等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进行建设。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