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水质净化和消毒等设施设备。
分散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源地水质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水质净化措施,配备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