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