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